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XX于2011年3月24日,在XX店购买“海得鳐鱼”、“乐天蓝莓薄荷粒”、“益达木糖醇香浓”、“益达木糖醇草莓”、“贝蒂果味糖”、“合意牛奶威化饼”、“新宜宾芽菜”七种食品,共计货款156.40元。但XX购买上述食品后,没有进行食用,亦未使用。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在XX店购买上述食品后,均没有进行食用,购买的其它商品亦未使用。XX以10倍价款要求XX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对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对法律理解错误。2、XX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XX店答辩称:在检验食品是否为合格食品的程序上,食品检验机构一年最多检验二次,并不是每次都要委托鉴定的,生产日期与检验产品的生产日期只要是在一年以内的都没有问题;至于“贝蒂果味糖”的原产地是哪里,已有国家海关的相关手续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编号为W(略)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2、编号为W(略)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XX辩称这二份《检验报告》中所检食品与涉诉食品并非同一批次产品,《检验报告》中所检食品合格不能证明涉诉食品就合格。本院认为,这二份《检验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应为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系民事侵权责任,须以造成消费者除食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XX在XX店购买的“海得鳐鱼”、“乐天蓝莓薄荷粒”、“益达木糖醇香浓”、“益达木糖醇草莓”、“贝蒂果味糖”、“合意牛奶威化饼”、“新宜宾芽菜”七种食品,未进行食用,所购食品未对其人身和除食品以外的财产造成损害,且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店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XX要求XX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