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日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12日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业公司诉称:一、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被告是原告公司招聘的员工,来时业务能力还可以,比较配合公司的工作,后来在主管的影响下,不认真工作,经常到网吧上网,对公司报告假消息,业务报表大部分是假信息,公司每月都发了工资给他,后面和主管串通一起伤害公司利益。2、现公司要求他做好善后工作,把经销商的业务交接好,公司会给他们结清工资,而且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二、原裁决证据认定不充分。原告公司从来没有表示不发他工资,只要求当事人把在公司合作期间所有的事情善后工作做好。因为证据不充分且没有和原告公司沟通,仲裁委员会一意孤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三、原裁决程序严重违法。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缺席裁决,裁决书也没有送达原告方签收,严重损害了原告方仲裁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即不支付被告7825.29元(其中工资1850元、二倍工资补差5975.29元)。
被告熊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讲的都不属实;2、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被告的2011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另外还要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然原告公司2011年8月底跟被告签了一个劳动合同,但是是经理签的,公司的法人代表没签字,虽然公司盖了公章,但是被告认为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就算这个合同有效,原告公司也应当补偿被告5月份、6月份、7月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某某农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特快专递,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公司,裁决程序违法的事实;
4、原告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5、2011年9月份指纹考勤记录表一份,拟证明熊某是9月份上班只上到9月17日,之后就再没打过考勤。
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被告认为不属实,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程序并不违法。本院认为,对于某告所拟证明的目的,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提交的证4,证5,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4、证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岗位。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公司每月16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公司未发放被告2011年8月份、9月份工资,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起未继续在原告公司考勤上班。后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9月份两个月工资370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74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18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5975.29元。”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关于某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8月份工资1500元、9月份工资1172元(1500元÷21.75天×17天),共计2672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其次,对于某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熊某2011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共计267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