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1954年元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轮承包时,我承包本组位于安子沟上洼处的蚕坡。2000年冬季,我和被告口头达成附属物赔偿协议,被告在我承包的蚕坡处开矿,每年支付给我附属物补偿款x元,但被告从2001年开采至今,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附属物补偿费每年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岳XX、尚XX、张XX、张XX,尚XX、贺XX、李XX、朱XX的证言各一份;
第二组:对李德俊、尚某、朱应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第三组:照片三张;
第四组:09年4月30日皇后乡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开矿修路堆渣口头协商总共补偿8000元不存在一年补偿一万元,另外所开的矿山是房庄组集体荒坡,并不是原告承包的荒坡,且在2008年前,原告均未提出过一年一万元的事。现在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
2、互房沟组X户群众代表联名证明一份;
3、对潘坪村支部书记尚某兰的调查笔录一份;
4、王XX证言一份;
5、对王某发的调查笔录一份;
6、对牛长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7、对贺聚国的调查笔录一份;
8、对潘坪村文书刘某山的调查笔录一份;
9、对尚某卿的调查笔录一份;
10、民事判决书2份;
11、皇后司法所工作人员等人的现场勘查笔录;
14、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2份。
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对南召县蚕业局副局长高级农艺师王某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1980年原告闫某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组位于安子沟上洼处的蚕坡。2000年冬季被告王某想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处开采矿石,就找到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处采矿给原告一定附属物的补偿款。被告即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处开矿(开矿处属荒坡)并修建边路,至2008年前,被告付给原告附属物补偿款8000元。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附属物补偿款时,被告以当时约定总共只给8000元为由不再支付。原告称当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1万元附属物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X村两级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当地采矿对于附属物赔偿政府没有统一规定,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原告承包的蚕坡系第一轮农村承包时按养1.44斤蚕籽分包的蚕坡。经对南召县蚕业局的有关技术人员调查,正常情况下每斤蚕籽能收获400斤茧。近10年南召茧的市场价没有低于9元,2011年的价格是25-27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原告承包蚕坡开采矿口并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定附属物补偿款。从2002年开始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补偿款,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各执一词均无提供证据。因原告是蚕坡。根据南召县蚕业市场行情,原告的蚕坡经查是1.44斤蚕籽的产量,正常情况下每斤蚕籽能收400斤茧。近十年来,南召茧的市场价格不低于9元"斤,今年在25-27元之间,根据原告蚕坡所养蚕数的数量平均每斤茧按10元计算,原告每年可得收入为1.44斤×400斤×10元=576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没其它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从2002年至今均在原告承包的蚕坡处进行开采活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附属赔偿标准,结合实际及公平原则,每年按5000元赔偿为妥。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原告闫某附属物补偿款每年5000元(从2002年开始支付应扣除已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某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