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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采煤工作的承包人,2008年元月,经中间人王景湘介绍,被告称可将金坑煤矿采煤工作租赁承包给原告,但原告须缴纳x元合同押金。2008年1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押金x元,并承诺若合同不能生效履行,该款原数退回,后因被告不能提供金坑煤矿相关合法经营手续,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款,但被告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已生效,这x元是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牛建国合同时,原告所交付某押金,由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鲁某某押金5万元,被告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谭某某金坑煤矿租赁合同押金伍万元整(若合同不能生效原数退回)。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坑煤矿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金坑煤矿按现存的所有财产以现状全部整体出租给乙方,归乙方使用、管理、生产、经营。甲方保留所有权不变。二、租贷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3月1日开始,至2011年3月30日为止。三、租金为每年共肆拾万元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年分两期先交后租,即:2008年2月1日交付20万元整为第一期;再于当年的4月1日交纳当年应交租金的剩余部分20万元整。以后每年的租金按2008年的交纳月日时间依次类推。五、煤矿财产交接:在乙方交付某第一期租金后10日内,甲乙双方派出交接人员到煤矿按煤矿现存财产,以现状由甲方交付某方,归乙方管理、使用。并列出财产移交清单,双方签字存档。七、交接后,乙方对煤矿的整体财产拥有、生产、管理、经营权。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担任,政府的各项杂税由乙方承担,事故及社会关系的处理,煤矿的扩大再生产归乙方负责,同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承担。八、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交纳押金伍万元整,甲方开始办理与合同相抵触的原甲方与第三者的合同终结手续,而后本合同生效,否则甲方应按押金原额退还给乙方。若因乙方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生效,本押金则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将进行金坑煤矿财产交接时,原告不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推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阿右祺金坑煤矿公司章程一份,约定每人出资13万元投资该矿,但该矿一直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该案中阿右祺金坑煤矿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将无证煤矿予以租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五被告退还x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已生效,这x元是被告解除与第三人牛建国合同时原告所交付某押金,由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谭某某押金五万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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