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某甲。
申请执行人曾某乙。
被执行人许某。
本院在执行曾某甲、曾某乙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某无金钱给付能力,但发现被执行人许某与其夫汤某在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有一处共同所有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许某与其夫汤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其产权证号:x,面积101.64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肖克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