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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甲,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未某伙同未某、吴某丙、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水冶镇华冠铁厂将一台变压器损毁后盗走铜芯,后将变压器铜芯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春生(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二)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伙同未某、魏某某(已判刑)在铜冶大众煤矿盗窃工字钢6根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49.2元。

(三)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伙同未某、吴某丙、魏某某在天河水泥厂盗窃漆包铜线5轮,后将漆包线卖给宋四(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13.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未某供述,同案犯未某、吴某丙、王某某、魏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秦某、刘某陈述,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二起盗窃行为属犯罪未某,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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