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本人于2009年4月18日经招聘进入宝山区某X号仓库做装卸工,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1,4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为1,600元。公司规定每天早上8时30分上班,晚上10点下班,但实际要到12点以后下班,没有休息天。同年6月25日公司负责人通知本人不要做了,本人工作至30日被迫离开。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遂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3,595元、延时加班工资5,1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27元,以及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4,05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6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且原告工作的地点也不是被告单位的经营地,而是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为同一人,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仓库为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胸卡,上面印有“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有单位印章。另原告申请证人杨波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曾在某物流集团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某X号仓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其提交的胸卡虽印有“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但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工作的地点宝山区某X号仓库为“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非被告单位实际经营地,与原告方申请的证人的陈述一致,同时证人陈述曾与原告一起在“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