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3日傍晚,我在宁乡县沙河市场加油站地段横过马路,被被告某某驾驶的小车撞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某负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误某休息时间8个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8666.8元(扣除被告某某已付的36000元),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只审理交强险部分,且商业险根据保单合同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诉请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0时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车沿G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乡县沙河市场加油站地段时,遇某某从公路左侧往右横过马路,由于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致湘某某号小车将行人某某撞倒,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2011年11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用2.3万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三个月,其中前28天需两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一个月。另查原告某某系宁乡县四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37878.16元,门诊费39元,护理费6865.46元(51.62元/天×28天×2人+51.62元/天×15天+51.62元/天×62天),伙食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某13255元(81.32元/天×163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230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6865.62元。被告某某为其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以被告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湘某某号小车登记车主曹烈,该车已于2011年5月由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诉讼中某某同意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某某已向原告某某赔偿医疗费26000元,某某湖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仅为被保险人,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误某的损失,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酌情认定;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08.46元。剩余损失54457.16元由被告某某承担80%为43566元,此款由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37031元,余额653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某某湖南分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9439.46元,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535元,原告自行承担1089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62408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37031元。
以上二项合计1094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为99439元,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653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某某赔偿医疗费260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19465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