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亮山、贺永如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横山县民调中心调解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车行至响南路XKM+86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和乘车人邓××受伤。封某某将二伤者送到横山县红十字医院救护车上后,驾车逃离。被害人张××经医治无效死亡,邓××伤情属轻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邓××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认为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某辩解,自己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无牌证“五征”三轮车,沿横山县X路向南塔方向行驶,当行至响南公路XKM+865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邓××受伤。事发后,封某某驾驶其三轮车,将二伤者送在途径该路段的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护车上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经医治无效死亡,邓××伤情属轻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邓××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横山县民调中心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邓××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3日,张××驾驶摩托车,她在后面坐着,迎面来了一辆蓝色三轮车与摩托车发生了交通肇事,当时她也受了伤。肇事后,司机看了一下准备掉头走,她让把她们往医院送。司机就把她们拉到驾驶室里又往南塔方向走,路上碰到了救护车。2、证人封××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下午1时左右,他父亲封某某驾驶三轮车从响水往南塔方向行驶,当时他在驾驶室里坐着。行至转弯处时,一辆摩托车碰到了方向盘那一侧的电瓶处,摩托车倒地了,人也受伤了。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去年腊月在他们旅社来过一个人,在他们那儿住了一夜。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封某某于2010年古历2月左右来到延安,一直闲着了。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3日13时许,他兄弟张××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封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车相撞。肇事后,封某某逃逸在外。张××在红会医院花费3万多,后又在榆林北方医院花费十多万元。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机动车情况及事故接触部位。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邓××无责任。9、张××的住院病历,证明张××的住院治疗情况。10、榆林市北方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的死亡原因。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户籍情况。12、封某某驾驶证,证明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3、司法鉴定结论书,证明邓××的伤情属轻伤。1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古历腊月20日,他拉砖走到事故地点,在下坡转弯的时候,他看见对面过来了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他把三轮方向一打靠右边走,摩托车在他正转弯的时候,撞在他的三轮车上。他听见响了一声,就踩刹车停车,车向前走了十几米停下。他看见男的昏迷不醒,女的一会就醒了,后他把伤者背在三轮上准备在南塔乡医院抢救。快到南塔时,红十字会医院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肇事后,他害怕,又没有钱,所以没有与交警部门联系,准备想办法挣钱,再回来处理。15、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封某某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封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解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