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街侯家庄。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新星机械总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安阳市新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新星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新星总厂)、安阳市新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新星总厂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内容、建筑内容、建筑面积、付款方式、质保金、结算方式和工程总价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08年7月1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工程作出变更增加预算4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现原告已按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收取原告15万元的保证金也未按约定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退还保证金x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星总厂2007年6月18日签定的新星总厂住宅楼施工承包协议在2007年8月30日双方已协商解除,在此后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帐目往来及协议,均由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行使,且2007年11月29日姬生发、董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承包方为李某某个人签名,均未加盖公章,因此2007年8月30日后被告新星总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实际上由李某某个人承包和施工,本案以恒瑞公司的名义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恒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