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系潘某之夫)
上诉人闫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闫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00元。该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不得干扰对方正常经营,如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被上诉人潘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四、如上诉人闫某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