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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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波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区X路、某路路口处,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豪爵铃木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所作的陈述,证人褚某某所作的证言,手机短信,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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