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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丙等五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吴某某是母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蛋白肠衣厂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吴某某是母女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文,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涛,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水泥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房产局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造船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梧州市皮革制品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丙等五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文,被告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涛,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孔三妹与林某生结婚前生有子女李某庚、李某己,与林某生结婚后生下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孔三妹与林某生结婚时李某庚、李某己未成年,是孔三妹与林某生共同抚养直至李某庚、李某己独立生活。原告吴某某与林某生的儿子李某己结婚后成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学咀组村民,吴某某与李某己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在分田分山到户时,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占三份地,林某生、孔三妹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占四份,一共七份,户名为林某生。林某生死后该土地承包登记户名为孔三妹、林某丙,孔三妹死后以林某丙的名义登记。林某生于十年前死亡,孔三妹于2008年死亡,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李某庚、李某己五人是孔三妹与林某生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7月,旺步变电站在龙湖镇X村学咀组征用部分土地,并对征用的土地作补偿,林某丙户得补偿款共计x.64元。林某丙领取征地补偿款后独占不愿分给三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林某丙领取的征地补偿款x.64元由三原告各占七分之一,即三原告各占有7230.81元。

被告林某丙辩称:一、原告提出林某丙家庭户承包的土地、林某属于七份共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任何证据,其诉请理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答辩人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森林某包经营权证》、《农民税费监督手册》,根据“谁承包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这些是认定答辩人具有合法承包法律关系的唯一凭证。吴某某没有任何此方面的证据,生产队于1983、1984年开始承包集体土地、林某。吴某某由于很早就迁出户口,不愿上交蔬菜和农业税,哭着不愿承包土地,生产队当时就没有给吴某某承包份额。如果当时吴某某认为有异议,就应该提出,二十多年后提出争议,显然是无理和无效的;二、本案并不存在继承土地权、林某权承包补偿收益的法定事由。吴某某并非合法承包方,家庭户口也没有吴某某的名字,政府登记资料没有吴某某的合法登记资料。虽然答辩人的父母已经离世,但答辩人还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人,生产队并不因为答辩人的家庭承包人死亡而要求收回土地、林某归集体所有;三、答辩人并未侵犯吴某某的任何财产权益,其提出承包补偿收益共有,应该作出七分之一的分割,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四、原告吴某某等并非本案合格诉讼主体。李某己是吴某某的丈夫,曾经是林某生、孔三妹的养子,其一家人早早迁离农村后,不但不尽赡养养父母的责任,还争夺家庭财产,为村民们所不齿。他们夫妻双方尚未形成合意,就贸然争夺不属于自己份额的他人财产,是无理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某某等人因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人和合同签字人,其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五、吴某某等人的诉讼时效早已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存在继承承包补偿收益的任何事由。吴某某并非合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已过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某丁辩称:原告吴某某由于很早就迁出了户口,也不愿意上交蔬菜和缴纳农业税,哭着不愿承包土地,生产队当时就没有发给吴某某的承包份额,所以三原告对本案土地征地补偿款不享有共有权利。

被告林某戊辩称:三原告对被告林某丙名下的土地没有份额,同意林某丙、林某丁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己辩称: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三原告对林某丙名下的土地享有份额,因此三原告对林某丙的征地补偿款共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庚辩称:三原告对被告林某丙的征地补偿款享有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孔三妹与林某生结婚前生有女儿李某庚、儿子李某己,孔三妹与林某生结婚后生育女儿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生与李某庚、李某己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李某庚、李某己与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丙同母异父,与与孔三妹、林某生一起居住至其独立生活。林某生于1996年死亡、孔三妹于2008年死亡。1974年,原告吴某某与李某己结婚并将吴某某的户口迁入旺步村X组,后李某己与吴某某生育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甲。1986年实行土地山林某包时,林某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4.0077亩土地进行耕种,林某生家庭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七人,分别是林某生、孔三妹、林某丁、林某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该七份土地山林某积至今没有改变。林某生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孔三妹、林某丙,孔三妹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林某丙。1993年,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搬到(略)居住,并将三人的户口从旺步村X组迁出。2008年至2009年间,有关部门因建设220千伏旺步变电站的需要,依法征用了林某丙户承包的部分土地,并向林某丙支付了征地款共x.64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费x.67元、青苗补偿费4658.97元,林某丙领取了该笔征地款。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遂认为林某丙领取征地款x.64元中,三原告各占七分之一即7230.81元,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林某丙承认其已领取征地款x.64元,但认为该征地款属于林某生、孔三妹、林某丁、林某丙四人共有,否认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征地款占有份额,并否认其与李某己是继兄妹关系,林某丙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则认为征地款x.64元属于林某生、孔三妹、林某丁、林某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七人共同所有,为此三原告提供旺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同时认为于1993年搬出旺步村X组后,仍在原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但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同意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戊、林某丁则同意林某丙的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旺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旺步村村民户籍登记、旺步村山林某地承包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千伏旺步变电站征地补偿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生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旺步村X组的土地、山林,而作为当时农村X组织成员的林某生、孔三妹、林某丁、林某丙、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七人的土地、山林某额均入在林某生名下的家庭承包户。林某生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林某丙,虽然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1993年搬出旺步村X组,但该承包户承包土地、山林某面积和份数一直没有发生调整和变化,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林某丙户承包的土地山林某产生的收益仍享有所有权。现因林某丙承包户内的部分土地被有关部门依法征用,有关部门向林某丙承包户补偿了土地安置补偿费x.67元,该款应由包括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内的林某丙承包户七人共同所有,各占七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是2008年至2009年1月期间发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之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确认被告林某丙领取林某丙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其于1993年搬出旺步村X组后,仍在原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有关部门向林某丙承包户支付的青苗补偿费4658.97元,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享有份额。林某丙否认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林某丙承包户的成员,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林某丙提出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林某丙领取的林某丙家庭承包户的土地安置补偿费x.67元中,原告吴某某占有土地安置补偿费6565.24元、原告李某甲占有土地安置补偿费6565.24元、原告李某乙占有土地安置补偿费6565.2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1162.50元,被告林某丙负担1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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