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3月6日,王某某将该出租车卖给原告钱某某,该车仍挂靠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0日,原告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李钦驾驶该车行至柴库村口时将邢鹤山撞伤,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钱某某共为邢鹤山垫付了医疗费x.50元。后邢鹤山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钱某某和李钦、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x.35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鹤山医疗费564.3元等项费用共计x.40元。
另查明,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钱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因该费用邢鹤山并未在其诉请中主张,该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确定为20万元。原告钱某某庭审中放弃追究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某某本案中所诉的是按照代位权纠纷诉讼,法律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了明确的规定。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豫x号车原车主王某某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理赔,且依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数额,豫x号车交通事故中钱某某为邢鹤山垫付的x.5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王某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合同之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合同之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王某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钱某某造成损害,综上,原告钱某某提起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的全部要件,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原告钱某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钱某某庭审中放弃追究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在邢鹤山侵权一案中没有损失,其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本院不具有主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为邢鹤山垫付的医疗费x.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代位权诉讼。被上诉人钱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到期债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也不具有到期债务,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钱某某。2、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并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钱某某表示其购买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后已继承了王某某的权利义务,对于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不能成立。3、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转让被保险车辆时,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主管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请,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钱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李钦驾驶豫x出租车将案外人邢鹤山撞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上诉人钱某某为邢鹤山垫付了医疗费x.50元。豫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x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邢鹤山医疗费564.3元等项费用共计x.4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据保险合同,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义务。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且王某某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要求过户未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该要求过户的行为即可视为通知保险公司自己的保险权利转让给钱某某,钱某某即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现钱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偿还其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本案非代位权诉讼及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的主张成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本案主管异议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定性欠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