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琳琳、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舞阳客户张XX的货款x元挪用;将长葛客户王XX的货款x元挪用;将许昌客户张x年的余额2680元挪用;将襄县客户李XX的货款996元挪用以及许昌客户韩XX的货款500元挪用;共计挪用x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和消费等。
2005年10月9日至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许昌客户张XX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予以侵占,总计价值
x元。
2009年2月16日和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信用社分两次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9万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辩称其对张XX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情况不清楚,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高某某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舞阳客户张XX的货款x元挪用;将长葛客户王XX的货款x元挪用;将许昌客户张x年的余额2680元挪用;将襄县客户李XX的货款996元和许昌客户韩XX的货款500元挪用;共计挪用x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和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张XX陈述,我于2005年开始购买、销售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通牌复合肥,是和该公司分管漯河、许昌销售区域经理李某某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2009年9月销售复合肥旺季时,我催促该公司给我发货,但公司财务部门说我在公司帐户上大约只有二三千元预付款了,我就赶紧给李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对帐,经查对帐目,我帐上2008年度的余额与实际应有的余额相差17万余元。2008年有些出库单显示的供货情况,我没有收到货物,也不知道咋回事,我收到货物后都要在收到货物的单子上写上货物收到,予以确认。我与该公司财务核对时,发现李某某以我的名义发出有17万元的云通牌复合肥,但这些货物我根本没有收到,李某某把我的预付货款挪用了,李某某以我的名义在公司开出复合肥致使我的帐户没有余额,给我造成了损失。后该公司将我的损失全部赔偿了。
2、受害人王XX陈述,我与2005年开始与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直至2009年2月底。2008年10月到2009年2月份我给该公司汇五笔款,合计41万元预付款。2009年3月以后就与该公司另一个业务经理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2月份经过核对帐目,听杨三定经理说李某某挪用我
x元预付货款,2009年4月该公司将这笔款又补到我帐户上了,我现在没有受损失。
3、受害人李XX(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老总)陈述,李某某于2004年到我公司任业务推销员。2008年11月9日,我公司临颖县客户张XX汇入我公司帐户20万元现金,李某某给财务上谎报是舞阳客户张XX汇的预付款,因为李某某2008年以张XX名义在公司提货,将货物卖后自己将货款侵占,致使张XX在我公司的帐户上亏空20万元,所以他才把张XX汇入我公司帐户20万元现金报成是张XX的。此事是本公司经理杨XX发现后告诉我的。
4、证人杨XX(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2月1日,本公司临颖县客户张XX说要货物哩,并说在2008年11月9日已给该公司帐上汇了20万元的预付款,我就提议核查帐目,经核查,公司帐上根本就没有收到张XX的这笔预付款,听财务出纳员申XX说是舞阳客户张XX汇的20万元预付款,是李某某报的帐,公司就给张XX联系,张讲其2008年11月9日没有往公司帐上汇款。
5、证人申XX(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员)证言证明,2008年11月9日,我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对我说:“公司客户张XX往咱公司帐上汇了20万元现金。”我就将一张收到张XX汇来20万元现金的收据开出来给了李某某。2008年上半年,舞阳客户张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帐目上余货款有x元,下半年汇款有x元,收到了价值x元货物;2008年上半年,该公司将张XX上半年预付款的利息x元转到张XX帐户上,作为张的货款;2008年9月30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利息x元也转为张XX的货款。2009年收到x元利息也转为张XX的货款。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8月开始和焦作地丰肥业有限公司漯河销售区域经理李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我要复合肥时,直接给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发货。2008年11月9日,按照李某某给付的帐号通过临颖县农行信用社我往该公司银行帐户上汇有20万元预付款,到2009年后,我准备进云通牌复合肥,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联系,后来我到公司找李某某核对时,李某他把我汇的预付款报错成舞阳客户张XX的了。之后公司照脸把我的帐目弥补好了。
7、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06年,我和焦作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到年底时我在该公司帐户上有余额x元,后来我不和该公司发生关系了,我一直没要出钱,直到2009年2月份我去该公司要款时,正好我县供销社主任张XX和李某某核对帐目,我们三人商定,李某某欠我的货款先由张爱霞还给我,此欠款转为张XX的预付款。
8、李X(李某某长子)证言证明,2004年我父亲去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漯河、许昌销售复合肥区域经理,近几年我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我父亲的工资收入。2005年到2007年期间,我在郑州黄某科技大学上学,三年学费、生活费花有四五万元;2007到2008年我弟弟李X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花有一二万元;我2008年结婚也花有钱,2005年我父亲还买了一处桩基也花了一笔钱,至于所花费的具体金额、时间,因我年纪小,我父亲也没说,我就不知道了。前段时间(2009年)听说我父亲挪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公款了,但用了多少,干啥用了我不知道。
9、张XX20万元的汇款单。
10、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明细帐。
11、张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帐目帐页复印件。
12、张XX记帐记录。
13、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
14、张XX汇款回执单。
15、张XX与李某某的对帐记录。
16、张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提货的出库单。
17、张XX收货记录。
18、李某某向王XX出据的欠条。
19、王XX与李某某的对帐记录。
20、王XX汇款回执单五张计41万元。
21、王XX在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帐目帐页复印件。
22、张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明细帐页证明,其2680元货款被挪用。
23、李XX与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对帐记录。
24、李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明细帐证明,其996元货款被挪用。
25、李XX写的领条证明,其将余款已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领走。
26、韩XX与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对帐记录。
27、韩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明细帐。
28、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9、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
二、2005年10月9日至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许昌客户张XX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予以侵占,总计价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张XX陈述,我于2003年开始和焦作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销售云通牌复合肥;2004年至2008年和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原业务区域经理李某某发生业务;2005年至2007年均有退货行为,有退货记录,是李某某或是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司机给我打的退货条,在2009年2月份和李某某对帐时都签字确认了。当时退货后,李某某没再给我重新发货,我也没有派人派车去他那里将退回的货拉走,如果我从他那里拉回退货必定给他打收条,或者他从我这里要回给我打的退货条。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到2008年在和许昌客户张XX发生业务期间,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积压、卖不出去,张XX有过退货现象。2005年到2008年期间,张XX的退货情况记不清了。2009年2月份,张XX和我与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对帐时提供给公司的退货凭单,不完全是作退货处理的,但几次作退货处理,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以公司帐目为准。所退货物也有拉到本县X村我亲戚廉XX家的,拉到那儿几次、数量多少我都不记了。司机将退货拉到我亲戚家后,客户货源紧张时就又派车拉走了。张XX派车去我亲戚家拉货时,我没有问他要过条,他去拉的是他的退货,我就没让他打条,另外,退货拉走后,我也没有让他把先前我或者我公司司机给他打的条收回。2009年2月份,张XX和我及公司杨XX经理在一块对帐时,张XX拿有退货凭条,我啥证据也没有,为了保住我能在公司上班,就只好承认了那几张退货单,并按价写下了退货款x元。公司先照脸付给张XX作为他帐上货款,后来我把款还给了公司。
2、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经理杨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12日,我公司客户张XX和其主管区域销售经理李某某对帐时,发现李某某将其所退货款共计x元占为己有,另外又将2008年的
2680元余额占为己有,李某某在2005年到2007年间将张XX所退货物私自卖掉,自己得款。张XX退货6笔单子,公司仅仅收到2007年6月23日那笔退货,但公司已作调货处理,李某某又将调货发走。在2009年2月12日对帐时,李某某、张XX均确认所退货物,张XX没有再次收到。对帐后,我公司补给张x元。
3、证人廉XX证言证明,我与李某某是亲戚,他原来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上班,前几年李某某在我家放过肥料,多少吨我不知道,当时他说卖的肥料过季节了,卖不掉,先存放我这里,待销售季节再卖时拉走。大约半年左右,他把肥料拉走了。
4、证人苗XX证言证明,我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货运部工作,给公司客户发送运输复合肥或将客户货物拉回公司。我曾给许昌客户张XX拉过退货,李某某让我将货拉回公司了,我给张XX打有收到条。2005年10月9日和2006年9月26日两批退货中,辣椒费是李某某让拉到后牛村他亲戚家了,我没有再去后牛村拉过货。另一批货李某某让我拉哪几不清了,拉退货时给张XX打有收条。
5、拉走退回货物的收据。
6、张XX在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明细帐。
7、张XX与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对帐记录。
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和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信用社分两次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9万元。有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即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对张水山退回地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货物情况不清楚,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李某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