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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某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数月后,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拖欠原告挖机租金105000元。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原告租金105000元,逾期未归还则每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05000元,利息28350元,本息共计133350元。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欠原告王某挖机租金105000元,如被告刘某乙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挖机租金105000元,则违约利息免除;如被告刘某乙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未向原告王某支付挖机租金105000元,则应于2012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王某租金105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上共计125000元;

二、如被告刘某乙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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