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安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锡勇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想到曾因盗窃袁某某的财物被判入狱,便想借故诈取袁某某钱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黔城镇东门口公交车停靠处捡起三根短绳结成一根长绳子藏于身上,然后窜至黔城镇东门口袁某某经营的电话超市内找袁某某要钱,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见袁某某不肯出钱,便趁袁某某不备时用准备好的绳子勒住其脖子,袁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又随手捡起地上的筷子用力插袁某某的脸部。此时群众朱某某和罗某某听到呼救声赶到现场将袁某某解救并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想到曾因盗窃袁某某的财物被判入狱,便想借故诈取袁某某钱财。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黔城镇东门口公交车停靠处捡起三根短绳结成一根长绳子藏于身上,然后窜至黔城镇东门口袁某某经营的电话超市内找袁某某要钱,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见袁某某不肯出钱,便趁袁某某不备时用准备好的绳子勒住其脖子,袁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又随手捡起地上的筷子用力插袁某某的脸部。此时群众朱某某和罗某某听到呼救声赶到现场将袁某某解救并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于2010年3月18日23时许,在自己经营的电话超市里被王某某用绳子勒住脖子,并用筷子钉其脸部企图抢劫其钱财时被朱某某和罗某某解救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袁某某在自己的电话超市里被一中年男子用绳子勒住脖子按在地上被抢劫,以及将袁某某解救并将中年男子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0年3月18日23时许在袁某某的电话超市里,用绳子勒住袁某某的脖子并用筷子钉袁某某的脸部对袁某某实施抢劫时被两个过路的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7、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