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得知该村村民高某丙在其孙子婚礼上帮忙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高某丙家,用自带的铁棍撬开高某丙家堂屋门锁进入屋内,又用铁棍撬开屋内桌子抽屉锁,将高某丙的5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退归失主5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将赃款退归失主,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