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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B座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工商银行与熊某某签订了编号为“融信住二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08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熊某某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长陵营A、B座X号房屋。利息按年利率6.6555%计算,借款期限为25年。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09年11月熊某某已累计拖欠17期贷款,故工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判令解除编号为“融信住二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08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判令熊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11月22日前所欠借款本金5284.98元,利息x.82元及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包某利息、复利及罚息);第三、判令熊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9元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包某利息、复利及罚息);第四、判令熊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有限受偿权,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判令熊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工商银行与熊某某签订了《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为熊某某,贷款人为工商银行,抵押人熊某某。熊某某向工商银行贷款的金额为3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长陵营A、B座X号,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33年5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55%。熊某某在2008年6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同日依约放款。熊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1月,熊某某累计17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故工商银行起诉来院。

另查2008年10月22日,熊某某将所购房屋抵押于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通私他字第08-x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熊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放款,熊某某应当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熊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工商银行要求熊某某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援引《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其与熊某某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当予以解除。熊某某已将其房屋抵押于工商银行,并已依法进行登记。工商银行已合法取得房屋抵押权,其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以及相应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熊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融信住二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08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计算至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贷款本金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八分,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

三、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九角,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开始,按“融信住二字北京分行宣武支行2008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为依据,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长陵营A、B座X号房屋及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保全费二千零六十六元,由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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