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反诉某告),男,汉族,63岁。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反诉某告),男,汉族,64岁。
原告曹某诉某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章、袁杰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原告承揽了开封市X区西皮渠清真女寺建设的工程项目,同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面积约641平方米,承包综合价为:大殿施工为1200元/平方米,附房施工800元/平方米,月台施工400元/平方米。施工工期90天,被告未按工期完工。原告又先后两次给被告延期,被告仍未按期完工,原告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某:原告所述不真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附房施工80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及月完成工程量为准(支付),原告不按合同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无资金无材料施工,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还阻挠被告施工。现被告已施工工程量价值x元,原告仅付工程款x元,原告提供建材折价款为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2、原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变更反诉某求为:1、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x元;2、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某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万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某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某承建开封市X区西皮渠清真女寺工程,原告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开封市X区西皮渠清真女寺建设的工程项目,同年4月21日,原告又将自己承包的清真女寺转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面积约641平方米,承包综合价为:大殿施工1200元/平方米,附房施工800元/平方米,月台施工400元/平方米,施工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如期开工,施工中被告王某委托其子王XX处理西皮渠清真女寺施工相关事宜,原告与王XX也签订有与该工程相关的协议。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完工。并承诺,如违约按总造价百分之五赔偿。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起诉某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起诉某被告停工。被告王某已收取原告曹某款项:劳务费x元、水泥折价款990元、其他材料折价款x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申请对已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豫宋城会【2010】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498平方米;2、被鉴定房屋的工程造价x.16元。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中涉及的缴税金额x.76元及塑钢门窗款923元应从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塑钢门窗是原告提供的应从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公某、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宋城会【2010】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开封市X区西皮渠清真女寺建设的工程项目后,应当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本案被告王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曹某与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王某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无效,无需解除,但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x.16元,其中的税金x.76元系定额中的项目,由被告为原告开票时向税务部门交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故塑钢门窗款923元应从鉴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x.16元。现原告已付工程款x元,已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x.84元。原告对此款未主张,本院对该款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条款没有制约力,签订无效承包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某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某、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某求。
本诉某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反诉某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