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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3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现已成某。婚后,被告与其亲戚关系暧昧。2004年5月被告亲戚×××之妻死后,被告更加有恃无恐,并曾某人将原告打伤。2010年2月,经亲友调解,被告保证改邪归正。但之后公然住进×××家。2011年10月29日,原告进入×××家现场拍照,竟被被告追下楼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某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价值约20000元股票归原告所有;3、5多克白金戒指一个、6克多白金手链一条归原告;4、住房(面积36.5平方米,价值约48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明4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关系暧昧;

3、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喊他人将原告打伤;

4、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7日调查被告股票详单。以证明被告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的股票:金健米业4000股、国电电力4000股、深深房x股,合计12000股。

对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某据2有异议,认为书面证言字体同样,内容一致,且无证人的身份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对某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日是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拿刀砍人,被告才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不是原告报警。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原告品质败坏,恶习不改,对某告不信任,长期无端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并四处宣扬,严重诋毁被告名誉。近年来,原告不但不交分文家用,还多次辱骂、殴打被告,对某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本案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是无过错方,为此,被告应得到赔偿。在财产分配上,原告是过错方,被告应多分得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不信任被告,经常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诋毁被告的声誉,且辱骂小孩曾某是野种;

2、对某、被告婚生小孩曾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及小孩,对某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

3、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牌馆殴打被告,被小孩曾某劝阻;

4、病历及CR放射医学影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晚8时许将被告推下楼梯,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经法医鉴定为:○1左足第2、3跖骨骨折;枕顶部、双某、前胸部软组织挫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对某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针对某方的,应对某方均有约束力;对某据2有异议,该证据所陈述的事都是虚假的;对某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出庭,不能作证据使用;对某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某告曾某和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对某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曾某对某告黄某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书面证言的字体、内容同样、且无证人的身份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证据3中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哥哥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轻微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发生打架的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证据4、5中反映出因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发生殴打纠纷中被告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衡阳市X区X路八号X栋X室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略)号,面积63.36平方米),以及被告黄某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购买的股票共计12000股,其中,金健米业4000股,国电电力4000股,深深房x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某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家庭不睦,且原、被告双某均怀疑对某与他(她)人有暧昧关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曾某现已成某,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曾某自己选择;原告要求将位于衡阳市X区X路八号X栋X号住宅房归原告所有(双某在庭审中,原告对某屋竞价166000元,被告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购买的股票:金健米业4000股、国电电力4000股、深深房x股,合计12000股,依法应予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一套公房归其所有因该房不属于原、被告所有,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白金戒指1个、白金手链1条归其所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金器是否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家庭财产中的空调、热某、微波炉、电视机、旧家具、电动车、摩托车,应依法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不在存在,且被告对某述财产的存在持否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单位买断的补偿金15000元,应依法分割,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位于衡阳市X区X路八号X栋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略)号,面积63.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曾某补偿被告黄某房屋价款83000元;

三、在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营业部的金健米业4000股、国电电力4000股、深深房x股的股票共计12000股,原、被告分别各得每支股2000股;

上述原、被告互负金钱及股票给付义务的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490元,原告曾某负担245元,被告黄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13条对某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某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某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某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某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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