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冷鲜柜加工厂租房处与被害人郭xx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遂对郭xx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将郭xx的左胳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左臂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诉称:2009年11月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冷鲜柜加工厂无故找茬对原告人郭xx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将原告人的左胳膊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郭xx的左臂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打人后不但不积极给原告人看病治疗,反而一直逃避此事,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因其故意伤害所造成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南张门村诊所药费证明1份、金家营许兴全诊所药费证明1份、新乡市凤泉区富民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证明、新乡市同发塑编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其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郭xx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不是故意伤害郭xx的,其没有故意伤害的目的,是郭xx先把其的嘴弄烂,其才推的郭xx。还认为已给郭xx看过病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冷鲜柜加工厂租房处与被害人郭xx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遂对郭xx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将郭xx的左胳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左臂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受伤后曾在金家营许兴全诊所、黄某寺骨科医院、371医院、南张门村诊所进行治疗。其中金家营许兴全诊所药费300元、南张门村诊所药费45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5日晚上其和厂长郝xx去找厂里的娄xx玩,在娄xx的租房处。除娄xx外还有一个女工和郭xx在屋里。我喊他“七儿”,他不愿意了说:“你该喊我叔呢!咋喊开我名字了”我说:“我喊你个球呢!”他在床上坐着,用脚踢我嘴上,把我的嘴踢烂了。我就把他从床上推下来了。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5日晚上我来到陈堡村找俺表妹娄xx,她在陈堡村一个做冷鲜柜的工厂打工。大概22点左右,陈堡村的红军,姓王,他喝得醉醺醺的,他和另外一个男的来到娄xx的宿舍。因他让我请客我不请,他拧着我的胳膊,把我从床上推了下来,头也磕到地上了。我问他想干啥,他说我打他了,可能是他把我推下床的时候,我的一只脚碰住他嘴了。我见他嘴边有血。我说我没有打他,他就掂起地上的一条木板凳去砸我,我当时还在地上躺着没有起来,我见他用板凳砸我,我就用左胳膊去挡,砸到我胳膊上了。我第二天去看病了,医生说我的胳膊骨折了。
3.证人娄xx证言证实:11月X号晚上,我和我干妹妹王xx、我表哥三个人在我宿舍看电视,到22点多钟,俺厂的同事红军和厂长老郝去我宿舍找我玩。我和厂长在门外站着说话,正说话时我瞧见红军抓着俺表哥的腿,把他按到墙上,当时俺表哥是在床上坐着的。后又瞧见俺表哥在地上躺着,红军弯着腰,一只手拽着俺表哥的衣服,一只手打俺表哥,也不知道打到哪儿了。我们过去把他们双方拉开。红军又掂着我屋的一个铁板凳扔到我表哥肚子上了,我表哥两手相扣置于小腹处,具体砸到他哪儿了也不清楚。
4.证人郝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娄xx在外说话,进屋晚。等俺俩进屋后,我看见郭xx和红军两人在地上坐着,我和娄xx过去把他俩拉开了。后来我把红军拉出来让他走,也让郭xx走,我们都出来了。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和娄xx住一个屋。郭xx来了之后,郝xx和王某某两人来了。我和王某某先进屋了,娄xx和郝xx在屋外说话。王某某到屋后喊“xx、xx”,郭xx不让他这样喊,王某某就过去推着郭xx的腿把他从床上推到地上了,刚把xx推到地上就说xx把他鼻子打流血了。这时娄xx和郝xx从外边进来了,xx平躺在地上,王某某压着xx的腿在xx的腿上趴着,后我们把两人拉开。拉开后王某某又用俺屋的板凳砸郭xx一下。
6.证人许xx证言证实:我在许兴全诊所给患者看病。今年11月6日中午,南张门村的郭xx来我所就诊。我给他左前臂和右肩拍了片,发现他左臂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然后给他左前臂打了石膏。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伤。
8.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板凳一个。
11.提取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物证板凳进行提取的情况。
12.金家营许兴全诊所处方、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X光片证实:被害人郭xx的损伤及就诊情况。
13.板凳一个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
15.南张门村诊所药费证明、金家营许兴全诊所药费证明、新乡市同发塑编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人郭xx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除对证人娄xx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郭xx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郭xx在南张门村诊所、金家营许兴全诊所的费用共75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郭xx在371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被害人郭xx提供的误工证明虽然有单位公章,但没有相应的领取工资的证据来证明被害人郭xx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六个月,计款为2403.48元。被害人提供的护理证明因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一个月,计款1500元。营养费用按每日6元计算三个月,计款540元。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害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没有住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郭xx的经济损失共为5293.48元,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被害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共计5293.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