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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某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郑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斌,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6时许,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山化至207国道由南向北向右转弯时,与周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周某及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各种赔偿项目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郑某某反诉称,此次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请求判令周某赔偿相应的损失x元,并由周某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郑某某的反诉,周某辩称,对于对方的车损,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6时许,郑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山化至207路由南向北行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及面包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X镇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70.4元,同日转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26.63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为200元。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522.41元。以上费用共计4619.44元。

同日,周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骨四病区治疗,同月24日转至骨二病区,并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5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营养费为26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维持左上肢、双下肢石膏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2、卧床休息3月,床上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二期行内固定物去除术。后周某因门诊复查、治疗花费1081元。

2009年2月20日,依据周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2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周某为此支付9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周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317.31元。周某之女周某迪现年1岁,周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4.8元。

2009年4月20日,周某再次入住巩义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36.0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40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营养费为16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患肢石膏固定,定期门诊复查,1月后拍片复查。之后,周某门诊治疗花费368.1元。

以上周某的所有损失为x.74元。

同时查明:2009年2月20日,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还对周某二次手术费用、丧失劳动能力时限作出了评估意见,认为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丧失劳动能力时限为十二个月。周某为此支付600元评估费。

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樊子更,周某系借用其车辆,事故发生后,周某已将车辆修复归还樊子更。该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x元,周某为此支付200元评估费。

郑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

另查明:豫x号轿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x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397.03(570.4+2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为200元,共计3797.03元。周某的医疗费用为x.7(x.56+1081+3036.04+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260+160)元,营养费为420(260+160)元,共计x.7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二者均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中国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李某某600元,赔偿周某9400元。

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00元,误工费为522.41元。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3317.31+417.93)3735.24元,护理费为1280(104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4.8元,二者的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822.41元,赔偿周某x.04元。此事故造成周某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中国人保公司还应当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损坏,车辆损失为x元,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周某2000元车损。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1422.41元,赔偿周某x.04元。

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郑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周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郑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没有要求周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为2237.92[(4619.44-1422.41)×70%]元,赔偿周某的损失为x.89[(x.74-9400-x.04+x+200-2000)×70%]元。

此事故造成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损坏,其车损为x元,周某应当赔偿郑某某x元。

郑某衡星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现周某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同时该所认为周某丧失劳动能力时限为十二个月,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赔偿周某四万九千四百零六元零四分;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二分,赔偿周某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某某(反诉原告)一万零五百八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反诉费一百二十五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三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三千四百元,原告周某承担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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