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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1O月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随后张某某以陈雷明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车牌号为豫x号的行车手续。2007年张某某就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单号为x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其中约定: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张某某,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约定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张某某又于2008年8月将该车过户至张然名下,将车号变更为豫x号。2008年8月29日张某某将豫x号车辆驾驶后停放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黄某X号其住处,2008年8月30日3时20分许,张某某发现车辆丢失后,当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

原审认为,张某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向张某某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合同订立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张某某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所丢失的车辆,在丢失前一直由原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员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过户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且张某某又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故张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车辆盗抢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在诉讼中张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完全尽到了“说明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单正本“明示告知”第三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张某某在收到保单正本时未提出关于该条款的任何异议,在庭审中亦承认投保人签章是其亲笔签写。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属于盗抢险责任免除的事项。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与投保时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因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某辨称: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所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据此免责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保险车辆转让后未批改保险单,但未改变车辆用途或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向张某某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合同订立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张某某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所丢失的车辆,在丢失前一直由原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员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过户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且张某某又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故张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车辆盗抢险的请求理由正当。且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并不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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