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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顾a与被告沈a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徐a。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男,上海B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徐a、顾a与被告沈a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顾a共同诉称,其子徐b于2000年7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孙子徐c一直由其抚养至今,相应费用均由其承担,而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7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按每月600元计算的抚养徐c的费用,扣除赔偿款26,710元后被告应支付金额是41,690元。

被告沈a辩称,徐b去世后,原告方曾在200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原居住地迁出。此案经调解后其已迁至他处。儿子徐c是随原告方生活,但抚育费应视为其已支付,因为经双方协议原告处保管有相应抚育费,且原告现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如原告不愿意继续抚养徐c,徐c可随其生活,由其抚养。

在诉讼中,两原告举证有: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徐b去世后,徐c获得抚育费26,710元;

2、协议书1份,证明徐c应得的金额由原告保管,两原告是协助被告照顾孩子。

被告举证有:

1、教育救助情况回执1份、证明2份等共10页,证明徐c享有减免和困难补助;

2、证明3份,证明其工作与收入情况。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a、顾a是徐b之父母。被告沈a与徐b原系夫妻,徐c是俩人之子。徐b于2000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9月20日,徐a、顾a、沈a、徐c等诉至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肇事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01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后,徐a、顾a与沈a于同年2月7日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调解,对所得赔偿款的分割形成协议,其中载明徐c得40,241.56元,由徐a、顾a保管,主要用于小孩学习、生活、就医等,沈a作为母亲应负抚养之责,徐a、顾a协助沈a负照顾关心之责。后徐a等曾诉至本院,要求沈a将放置于徐a处的财产迁出,该案由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达成协议。期间及之后,徐c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并由原告方支付抚育费用。

另查明,徐c自就读幼儿园起至今,享有相应学习费用的减免与困难补助。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本院曾请原告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认为本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方于审理后提交按无因管理处理的案例。对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有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成立无因管理,须同时具备以下法律要件,即客观上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针对本案,在被告离开原居住地后,徐c确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支付相应抚育费用,但此实际形成的抚养事实,除出于两原告作为徐c之祖父母的亲情以外,主要源于原、被告间曾达成的协议,即将徐c所获得的赔偿款交原告保管,由原告代行照料之责。此涉案事实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告依此提出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本院也需提示双方,毕竟徐c的法定抚育之责应由被告承担,故如原告认为其原先保管的抚育费已花尽,或其在实际生活中已难以照料徐c,则双方可重新协商或依法确定徐c的抚育方式。综上,因两原告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具备的要件不符,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顾a要求被告沈a支付抚育费41,6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12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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