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米某某与李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某某、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再次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米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x号货车,在米某矿煤场将原告的左足轧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新密市红十字医院、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x.8元,被告米某某已支付x元。2009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780元(含用于鉴定做CR费180元)。原告从事的职业系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3、原告之女李某妍,X年X月X日出生;之子李某函,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米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应当按每日10元、30元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提交有票据,但不能证明其系用于治疗伤情的必要开支,该两项费用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取固定架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x.8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由被告米某某赔偿原告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9元、鉴定费2780元,共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02元,被告米某某负担6797元。

宣判后,米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米某某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未经审查即错误采用,并申请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判决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米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x.4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并进行处理合理合法。原审的司法鉴定书科学准确,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述称其认可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意见。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米某某称车辆在行驶中李某某从其车辆右前方跑至其车左前方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称米某某车辆在停止状态,其正在拍打车门时车辆起步行驶致其受伤。虽该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双方的责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米某某车辆轧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左足确为事实。上诉人米某某称事故是由李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对此主张上诉人米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米某某申请调查本案事故处理的材料,因其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调查,且其申请调查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米某某申请调查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米某某对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所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上诉人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