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师范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唐某甲胞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民政府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6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开办印刷厂为由向原告唐某甲借款10万元购买彩印机,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第一次付息时间为六个月后,以后每季付息一次,借款期限2年。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后,再未按约付息,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唐某甲借款10万元属实。因近几年生意经营亏本,家庭经济困难,外债又无法收回,故现难以清偿原告唐某甲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6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开办印刷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彩印机。被告当即向原告唐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第一次付息时间为六个月后,以后每季付息一次,借款期限2年。此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给原告唐某甲,再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唐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唐某甲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3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甲。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文祥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