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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被告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保,新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田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被告张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我驾驶豫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及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我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8858.25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24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元、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3000元、看车费18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慰抚金x元等各项费用计x.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3、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8858.25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鉴定费用。6、车辆定损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7、协议书1份及收据2份,证实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运营造成的损失为4800元。8、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9、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辩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计算数据应按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扣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新线新野县境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858.25元。2010年6月25日经南阳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梁某儿子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城镇居民。梁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某某护理,梁某某是城镇居民。梁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买房居住。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分别按实际支出的8858.25元、400元、x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之日(2010年1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25日)共165天,每天按39元计算为6435元。护理费按住院7天1人护理,共7天,每天39元计算为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营养费按7天每天5元计算为3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10%为x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566.99元×18年×1/2×10%为8610.2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4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本院认为该份交强险应当给马超预留适当的份额,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3元,误工费6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0.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x.29元。交强险限额外下余的9673.25元应由被告张某乙赔偿70%即677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9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71.27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9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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