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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X区。

法定代表人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渭南市X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在施工过程中,除按原图纸施工外,被告工地技术员郝某4次提出工程变更,原告将工程按约定时间施工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字确认,现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x.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2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某1份。证明技术员郝某有权变更工程,被告应承担责任。郝某已签字确认。2、工程量签证单4份。3、计某1份。以上证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计某依据。4、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施工情况。5、郝某、李某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施工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某,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签的,是后补的。四份签证单日期、编号有漏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不是原被告双方签的,是原告单方签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计某标准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工程变更事实及原告诉请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是按图纸施工的。证据5不认可。

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蒲城县法院管辖。2、诉请与事实不符。认为郝某4次提出工程变更不合某实,欠款不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某1份。证明以图纸施工,施工内容不能超出此范围。2、概预算书1份。证明以图纸预算施工总价,报价按每平方米的价格上面有。3、现金领条3张。证明被告按施工合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付清。4、收条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某全面履行义务,回填土部分未作,被告另找他人做,花费7000元。5、被告工资表5份。证明郝XX只是被告雇佣的监工,只雇用了两个半月。

原告质某,证据1、3认可。证据2与原告无关,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某,合某庭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3、5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将蒲城县X区卤阳湖酒店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某,工程造价x元,工期2010年6月18日至7月18日,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郝某为工程质某监理技术员,原告孙某委托黄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原告在按施工图纸施工时,由于施工基础地质某件与设计某相符,作为原告的施工方与被告工程质某监理技术员郝某协商后4次变更施工方案,后双方还签订了4份工程量签证单,期间郝某还向被告周某某进行了汇报,工程结束后,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了x元工程款,而对于原告孙某根据4次工程变更量结合某家定额计某的工程变更款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某、工程量签证单、计某、施工图纸、现金领条、被告工资表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地质某件的变化,为了保证工程质某和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某监理技术员郝某商议变更了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量,且郝某也对被告周某某进行了汇报,而被告渭南某

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该合某约定的工程款后,以郝某不是工地负责人,无权变更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变更工程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某变更工程款x.27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由蒲城县法院管辖,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其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x.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渭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山

代审判员周斌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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