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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延安市宝塔区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款为x元,所有屋面工程根据实际发生量以零星用工计算,按进度分期付款,开竣工期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止,被告在签合同前给原告交纳了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施工至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因劳务费给付的数额发生争执,同年10月4日被告及其部分亲属和原告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致被告工地停工,后经公安机关介入使此事才得以平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未通过正常渠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用非法手段致原告停工,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但在另一案中已扣除的原告代被告发放的人工工资,本案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建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事实歪曲表述,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回家,不存在上诉人及其亲属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等,上诉人也不知现场实情,不应承担X号发生事的责任。被上诉人停工2.5天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断电、物品损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承揽粉刷工程,在施工中雇用的工人与被上诉人因发放工资的事宜发生争执,张某某承认其存在断电情况,造成工地和旁边居民生活用电停止,公安部门介入后,对张某某处500元罚款,并限期恢复电路,庭审中张某某不承认发生群体斗殴,从卷内提供照片发生一切物品损坏情况,综合全案张某某断电造成停工的事实存在,同时也给工地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酌情判决赔偿2万元损失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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