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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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焦XX诉被告周XX合伙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栾川县X镇X村。

原告焦XX,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栾川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曹坊组,现住嵩县X乡X街。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矿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前期工程补偿款15万元,被告依约得保证原告正常生产一年半以上,否则被告得双倍返还原告即30万元。2009年12月22日,嵩县国土资源局将矿口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开采。现请求被告给付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的原因是嵩县国土资源局将矿口查封,该查封属国家政策原因及人力无法抗拒因素,况且自己依约已将15万元款归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合同终止的原因。2、15万元是否已扣。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开矿协议。2、合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矿。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4、报案材料。5、嵩县国土资源局封条。6、照片。7、唐跟成、王留见证言。以证明2009年12月22日合伙矿口被嵩县国土资源局查封,至今未开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是工程施工款,并非原告所说的工程补偿款。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27日汇款凭证。以证明15万元原告已收回,又给原告分盈利1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收到25万元,但这25万元是被告还原告的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质证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矿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交15万元,作为以前工程开支补偿款,此款待矿石销售后,从纯收入中扣还给原告。2、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正常生产一年半以上时间(除国家政策原因及人力无法抗拒因素外),否则被告将原告所缴的15万元双倍返还。原告依约将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12月22日,嵩县国土资源局因越界开采将矿口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开采。2009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被告称该25万元是依协议给付原告的盈利,且从第一次的盈利中已扣除了15万元(前期工程补偿款)。原告辩称该25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但无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开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应保证原告开采一年半。嵩县国土资源局的查封不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因此被告违约。原被告间有据可查的就两笔经济来往手续,即本案中的15万元和25万元。虽然被告未将原告手中的15万元收据收回,但被告给付原告的25万元有汇款单为凭,原告对汇款单这一事实亦认可,且该25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合伙后的一个月零九天,原告称是还以前借款的观点不符合常理,被告称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5万元前期投资补偿款和分红利润的观点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XX、焦三性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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