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郑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崔某某、余某某向陈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53元;向郑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被告崔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崔某某、余某某应否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53元;向原告郑某某赔偿x.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身份证;②事故认定书;③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明各两份;④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⑤司法鉴定书;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已注明肇事车辆逃逸,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赔。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崔某某、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5日19时3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迎宾大道中兴公司大门北处,崔某某调头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豫x号三轮汽车翻车,郑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后,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逃逸。经与车主余某某电话联系后,肇事车辆与当日23时送至指定地点,肇事驾驶员崔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8时到交警部门自动投案。该事故造成陈某某、郑某某分别住院151天,陈某某花费医疗费x.01元,并经鉴定为7级伤残,郑某某花费医疗费x.72元。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调头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崔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郑某某、陈某某有过错,因此认定郑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崔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崔某某、余某杰应连带向原告陈某某、郑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原告陈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调整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辩中提出由于被告崔某某肇事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辩中又提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伤残鉴定书系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关对受害人进行鉴定。综上,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①x.01元;②护理费12×151=1812元;③误工费12×151=18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1=1510元;⑤营养费10×151=1510元;⑥伤残赔偿金4454×20×40%=x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①医疗费x.72元;②护理费12×151=1812元;③误工费12×151=18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1=1510元;⑤营养费10×151=1510元;⑥三轮车损失1330元,共计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x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12元、护理费181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向原告郑某某赔付995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12元、护理费1812元、三轮汽车损失1330元)。
二、被告崔某某、余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某赔偿x.01元;向原告郑某某赔偿8821.72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于本判决书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某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