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县支行(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诉被告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某某县支行诉称: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仍有x.75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所借款项,并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因经营亏损,暂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但我已替邓某某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现在经济很困难。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7日,被告邓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银某某县支行借款10万元给被告邓某某,借款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保证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尚有借款本金x.75元及其利息未归还原告(原告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归还借款x元,请求将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x.7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不依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依约对诉争借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酿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尚欠的借款,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诉争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董兴国;校对:颜君玉;印10份;2010年5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