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交叉口的中国移动通讯店内,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王×放在抽屉里面的钱包(内有现金123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王×发现将被告人白某某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发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如实坦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