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曹某某,均为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郑州大明某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村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海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曹某某,均为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明某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某司)、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上诉人大明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某被告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大明某司与人保二七支公司(系郑州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将出售待运给陕西朗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玻璃投保,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4日,车牌号豫Kx,保险标的为豫Kx号车承运的玻璃,保险金额x元。2008年4月1日,豫Kx车所运送的玻璃在运输途中部分损毁。大明某司遂提出索赔要求,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偿,该拒赔通知书载明某险原某侧翻,拒赔金额为x.6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称该拒赔金额x.6元系经西安保险公司现场核算作出。
原某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明某司与人保二七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双方均应按该保险单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标的为该运输工具所载玻璃,现该批玻璃在运输途中部分侧翻损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及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在免责事由,故大明某司要求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及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明某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损失x元,应按郑州市分公司核定x.6元进行赔偿。大明某司要求的利息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某法院判决:一、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明某司x.6元;二、驳回大明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大明某司负担677元,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
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某决适用法律错误。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拒赔的原某首先在于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并非以存在免责事由而拒赔。本案保险事故是因该批玻璃在运输途中部分侧翻损毁,并不是因为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某而损毁,也不是因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其他原某造成的损失,对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某、火灾、爆炸、码头或者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的理解,是指运输工具发生了碰撞、倾某等情形而导致货物受损,不包括单独的货物碰撞或者倾某。同时,本案又存在免责事由。根据大明某司在原某时提供的运输工具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至2006年10月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因此,本案确实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亦可根据免责事由而拒赔。二、原某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明某错误。原某决在大明某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于保险责任、应当理赔的情况下,让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不应当赔偿的举证责任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某。三、原某决忽略了大明某司协助理赔的义务和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大明某司在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和单据,本案中,大明某司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其他事故证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大明某司的诉讼请求。
大明某司答辩称:一、根据大明某司与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认定该损失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二、保险合同签订前,大明某司已将购销合同和运输工具的行车证及驾驶证的相关材料,传真给支公司进行审核,经支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支公司在不认真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发生理赔纠纷后以运输工具没有年审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三、大明某司按照规定向市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但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核定后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原某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四、大明某司在申请理赔时,已经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某资料,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某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知大明某司进行补充提供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大明某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某资料,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无权不予理赔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明某司与人保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第(二)项的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某、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从该条款的表述及语法上分析,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某、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这几项情形属于并列关系,况且该条款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由于本案中的玻璃损失是在运输途中因为车辆倾某所致,应当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对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大明某司已将运输车辆的相关证件传真给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在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为由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大明某司已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某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某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错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某判决忽略了大明某司协助理赔的义务和保险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大明某司已按照规定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某资料,向该公司申请理赔,若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某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知大明某司进行补充提供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曾小谭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