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逮捕,2011年10月3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喜、周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开往长乐市X村方向。途中,被告人刘某提抢劫犯意,并在仙富村X路段停车守候。当仙富村民池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时,董某某见与池某某相识,因怕被对方认出而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即和周某上前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池某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器重计43.75克,价值人民币4320.31元)后,由周某喜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刘某、周某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抢劫犯意不是由他提出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周某喜、周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策划,驾1部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村X路段守候,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池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时,被告人刘某即和周某上前将池某某推倒在地,强行抢走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器重计43.75克,价值人民币4320.31元),随后由周某喜驾车载被告人刘某及周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明1997年9月18日下午骑自行车经过仙富村附近时,被两青年人推倒后抢走金项链、金手镯,头发染红色的年青人驾二轮摩托车运载其他二人一起逃离现场。

2、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1997年9月18日下午与周某喜、周某以及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路X村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提议抢劫,并与周某喜、周某抢走池某某财物后逃离现场,他因认识被害人池某某就先行离开。

3、同案人周某喜的供述,供认1997年9月18日下午与董某某、周某以及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路X村附近,其间被告人刘某提议抢劫,后在仙富沙砖厂附近由被告人刘某与周某上前抢走1名骑自行车妇女的金器,由他运载二人逃离现场。

4、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供认1997年9月18日下午与董某某、周某喜以及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路X路段,其间被告人刘某提议抢劫,他们表示同意。到达仙富村附近时,由被告人刘某上前推倒路经该处的1名妇女并抢走金器,之后周某喜驾车载他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器的价格等。

6、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某某、周某喜、周某因本案被定罪处刑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刘某的供认,供认1997年9月18日下午伙同周某喜、周某、董某某等人在湖南镇X村路段实施抢劫的经过。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形成必要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所作没有提出抢劫犯意等辩解,经查,同案人周某喜、周某、董某某均供认本起抢劫犯意是由被告人刘某提起,相关供述等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的该方面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