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x与本村王某、王xx(均在逃)预谋盗窃郭杜某办万科城建筑工地,分别于2011年8月4日、8日两次窜至万科城上海七建工地,由被告人王x到工地内将扣件装袋,王某、王xx在外接应,共盗得建筑扣件589个,随之卖给被告人徐xx在郭杜某办温国堡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2240元,三人均分挥霍。
二、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x伙同王某、王xx窜至郭杜“春天花园”建筑工地,盗得建筑扣件163个,再销赃于某告人徐xx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20元,三人均分挥霍。
三、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x再次伙同王某、王xx窜至万科城工地盗窃作案中,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长安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之报案、破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杜某、张xx等人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徐xx明知系所盗之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徐xx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元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