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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

地址南召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床具公司)、蔺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弘床具有限公司、蔺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天弘床具公司分四次经蔺某手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计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实:原告张某丙经营润滑油及汽.摩配件零售。

2、销售清单四份,

证实:被告天弘床具公司分四次经被告蔺某手在原告处赊欠润滑油共计货款x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

法庭调取证据如下:

浴嚩y青旺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崔刚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蔺某与被告天弘床具公司的法人王某是夫妻,2011年3月份厂里开始停产,现在公司人员去向不明,工厂无人看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润滑油及汽.摩配件零售生意,被告天弘床具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天弘床具公司职工蔺某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润滑油共计货款x元均有被告蔺某办理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责任公司,是2009年5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床具加工、销售等业务。股东蔺某、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天弘床具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用于公司生产,由被告蔺某签字的销货清单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弘床具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蔺某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蔺某是公司员工,其所购货物系公司所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蔺某不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某丙利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货款x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蔺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南召县天弘床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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