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夏某乙。
邹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8日,夏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甲申请再审称,邹某某生养小孩后就没有在外工作过,婚后家庭的开支靠其一人负担,为维持生活其1992年开始做生意,自1999年开办服装公司后其陆续向亲朋、好友借款负债经营直至2002年公司注销,此间80余万元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审未在本案中对前述债务做出处理存有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邹某某称,其与夏某甲2001年起即分居,经济互不往来,而夏某甲所开办的服装公司在2003年注销时尚有资产100余万元,根本无需举债维持,所谓债务是夏某甲为拒付其与女儿的房屋折价款而虚构,请求驳回夏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夏某丙,其与邹某某根本不知夏某甲借款之事,即便夏某甲有对外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只能由夏某甲独自偿还,请求驳回夏某甲的再审申请,尽快执行原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夏某甲、邹某某于1983年9月登记结婚,1984年4月生育一女夏某乙。2000年夏某甲、邹某某购得系争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首付款11万元,由出售夏某甲父母动迁分得的控江一村某号X室房款支付,余款30万元由银行贷款支付。2002年1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夏某甲、邹某某及夏某乙。2004年夏某甲通过转欠他人35万元还清银行贷款。2003年12月、2004年8月夏某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5年6月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07年12月,邹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夏某甲离婚,分割系争房屋并赔偿损害。原审诉讼中,夏某甲同意离婚,但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的,另提出其有对外债务80余万元,对此邹某某只认可因房屋所借款项中的26万元,其余均予否认。
另查明,夏某甲所述债务,除1万元已在2003年被提起诉讼外,其余债务在原审期间尚未被起诉。原审判决生效后,高某某、刘某某、吴建伟、夏某、徐某某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夏某甲,各该案均已由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邹某某起诉要求与夏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梳理。尽管原审诉讼中夏某甲提出过以其名义的对外借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但有关债务(除涉及系争房屋的借款)仅夏某甲一人认可,且原审诉讼期间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因而原审未在本离婚案件中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邹某某与夏某甲离婚,并不影响有关债权人就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人主张权利。现有关债务已经诉讼审理,夏某甲再以原审对有关债务未予处理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