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我将座落于三郎庙民族团结大道路南面积0.58亩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至2006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拆除责任田上的简易附属物。合同到期后,被告一再推拖,直到2010年9月份,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不退还耕地和拆除简易房,被告的行为违犯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超期占地款1500元;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我责任田,拆除责任田上的简易临时房。
被告辩称:我于1987年建造的房子,其中在那儿建房有几户给我的地,经组、土地所批后才建的房,后来调地,调给原告李某某了,2004年给原告签的合同,每年9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租赁费,原告也没说不租地了,至到2010年,原告见到我说,他不想把地租给我了,他想在此地上盖房,他让我扒房,他建造房,我的意见是我也不是本地人,建的房子也不会带走,以物折价,别的没有。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郏县X镇X村人。被告张某的儿媳妇系姚庄乡X村人。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郏县X乡X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三郎庙民族团结大道路南面积0.58亩的责任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至2006年9月15日,租金为每年1500元,交付租金时间为每年的公历9月15日前给付,合同到期后,租赁方应无条件退回所占耕地,租赁期间,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应付对方违约金一百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租赁的部分土地上盖有临时房子居住并做生意。2006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按以前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之后,由于其它原因,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不再让被告租赁该土地,并要求返还土地和折除临时房。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占地款1500元;二、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责任田,拆除责任田上的简易临时房。
另查明:①原告所请求的超期占地款1500元是指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②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临时房,被告愿意以物折价,但在诉讼中,因双方对临时房的价格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卡、租赁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的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6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均按照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至2010年,因此,原、被告双方间的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因原告在2010年已口头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占地款1500元并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其责任田,拆除责任田上的简易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我不是本地人,建的房子也不会带走,愿意以物折价。因双方在诉讼中对所建房子的价格意见分歧较大且以物作价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1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座落于三郎庙民族团结大道路南面积0.58亩的责任田并拆除责任田上的简易临时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