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住所地:中国建设银行宜阳支行四楼。
委托代理人亢江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市场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亢江义、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由原工商局转岗到市场发展中心的,根据2006年5月8日洛豫机号201内部明电和(2006)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宜阳县人民政府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县财政解决工商转岗人员每人每月最低工资320元和“三金”缴纳问题。县财政从2007年元月1日执行。发展中心只给我发了半年(2007年元月—6月),之后停发。我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单位不给安排工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每月320元共计5560元的工资,补发从2007年10月最低工资调整为450元的差额2250元,总计7810元。重审中,请求给付最低工资延续至2009年年底。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做好市场发展中心稳定发展工作的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场发展中心辩称:原告在2006年9月竞争上岗中落聘,经办公室做工作让其到交易所上岗,原告不愿上班又拒不写停薪留职申请,擅自离开单位自谋职业至今。原告竞岗落聘又不服从安排,擅离职守,长期不上班,未履行劳动义务,不应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宜政纪(2007)X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场发展中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白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受市场发展中心主任委托,和交易所所长李XX商谈赵某某的工作,李同意后和赵某某谈话让其到交易所上班。3、李XX证言:2006年下半年交易所编制已满,办公室白某任说:经研究让赵某某到交易所上班,再增加一名编制。后来不知啥原因一直没有报到上班。4、蒲XX证言:2007年(我)在交易所工作,所长李XX,成员有武XX、蒲XX,后单位通知赵某某到交易所上班,不知什么原因未来报到。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份,2006年9月30日单位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竞争上岗中落聘,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办公室负责安排原告到交易所工作;第二组证据三份,出庭证人白XX、李XX、武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白XX在取得交易所所长李XX同意接受原告后已通知原告到该交易所上班及原告至今未上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二份,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X号、宜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宜政纪(2007)X号《关于县市场发展中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和洛阳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规定的不一致,应依照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执行。2、白XX的证言不真实,不是正规谈话,无谈话记录相印证。3、李XX所长未通知过我上班。4、对武XX的证言无异议。
重审中原告申请调查“关于财政局对工商转岗人员最低工资拨发情况”的证据,“根据宜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宜政纪(2007)X号文件精神,县财政按每人每月320元的标准拨付转岗人员工资及养老金、失业金(797元/月),工资及两金2009年底前已拨付。”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部明电《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做好市场发展稳定发展工作的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宜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宜政纪(2007)X号《关于县市场发展中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提出异议,与(2006)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一致,该纪要是按上级文件的精神进一步细化,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白XX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不真实,不是正规谈话,该证据两次提交内容的时间不一致,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李XX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未通知其上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武XX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单位会议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录是现编的,此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庭调查宜阳县财政局出示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从工商系统转岗到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中心的职工。2006年4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2006)X号常务会议纪要规定:要确保市场发展中心工商转岗人员的工资发放和“三金”按时足额缴纳。工资标准不低于目前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凡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无力缴纳“三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管理上要坚持“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新进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制。2007年元月至6月,宜阳县市场发展中心给赵某某每月发放320元的工资。2007年9月14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纪(2007)X号《关于县市场发展中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规定:县市场发展中心上班人员,由县市场发展中心从收费中按照每月不低于32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不上班的不予发放,本人写出申请,按照停薪留职处理,县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交养老金、失业保险金。2007年7月被告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一直没有上班。2009年2月2日,赵某某向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7日该委以已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宜阳县财政局根据宜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精神,对市场发展中心转岗人员按每人每月320元的工资及养老金、失业金标准,向被告拨付至2009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单位竞争上岗落聘期间,外出打工20个月。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按县财政拨款的每月320元给付工资不要效益工资,用来保证其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从工商系统转岗到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中心工作的人员,按照我国法律和政府文件精神的要求,政府财政部门已将转岗人员每月320元的工资标准拨付到位,被告也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发放最低工资保障。本案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通知其到岗工作,该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320元发放最低工资保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9年年底每月320元工资,总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强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