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6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3月19日投案自首,3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系河南省临颍县X乡X村居民宋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介绍舞阳县X镇X村居民朱某乙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465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该车系舞阳县X乡X村居民任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系河南省临颍县X乡X村居民宋某某于2009年7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车时的价值,及报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涉案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该车的价值,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人偷来的车辆介绍卖给朱某甲的情况。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他人偷来的车辆经李某某介绍自己购买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5、购车发票证明宋某某购买该车时的价值。
6、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案发时价值5220元,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7、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车的情况及从朱某甲处追回并退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介绍舞阳县X镇X村居民朱某乙以10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一辆价值465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该车系舞阳县X乡X村居民任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到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报案,并主动供述了上述该两起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举借用何某某的摩托,及该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购买该车的价值。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女婿购车的价值及该听说该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朱某乙和朱某甲一起从其家中拿走1200元购买该摩托车情况。
4、证人朱某乙、苗某某证言证明朱某甲自首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供述印证一致证明他人偷的该车辆,经李某某介绍给朱某甲,朱某甲又介绍卖给朱某乙,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自首的情况。
6、购车证明证明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
7、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案发时该车价值4650元。
8、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车的情况及从侯某军处追回并退还。
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的年龄。
10、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漯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某某前科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