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贾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经被告人贾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从崔XX(另案处理)处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郑XX被盗的豫x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0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贾某、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李某X、克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赃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在逃证明、麦岭镇X村委会证明、丁营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或者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贾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贾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