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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约定:由同案人张某、余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某负责收购摩托车。

1、2003年4月23日凌晨,同案人张某、余某某窜到枫亭镇湄洲湾工业学校,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西湖x女式摩托车(车架号x,动力号x),后以人民币350元销售给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经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2、2003年5月8日凌晨,同案人余某某窜到枫亭镇供电站,盗走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某牌女式摩托车(闽x号),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周某某。当同案人周某某将该车牵到同案人李某某家,要李帮助其出价准备购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080元。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400元,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请求法院给予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陈某,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证结论及其结论通知书,(略)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投案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帮教证明,退赔款、罚金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某、李某某与盗窃犯张某、余某某事前相互通谋,事后对张、余盗窃的摩托车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4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被告人林某某收购的其中一部摩托车被当场缴获(已发还失主),并已主动退赔另一部摩托车失主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400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本院退赔的人民币1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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