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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原住所(略),现住湘潭市X区食品机械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所在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马坡里X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鲁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勇、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委托代理人孙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鲁某在湘潭市X区X路延长线桃园路口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因未经同意私自摄像并与工作人员熊伟发生冲突,其将熊伟颈部多处抓伤。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先锋派出所接举报后,将鲁某带到先锋派出所,经询问当事人、在场人员和拍照取证,在进行了立案、审某、告知当事人等程序后作出雨公(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鲁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鲁某不服,遂于201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某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在对鲁某将熊伟抓伤的某安案件调查中,对在场人员进行了必要的某查取证,程序合法,认定的某实清楚,对鲁某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某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其人身自由遭受公安的某意践踏,原告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某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某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认定的某实,其请求撤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的某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某定,遂判决:维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的某公(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一审某判后,原审某告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拆迁现场30米之外摄像并未阻碍拆迁工作,现场人员为何抢夺上诉人的某像机,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能否正当防卫2、谁先打人是本案的某个关键。所谓受害人熊伟谎称上诉人打人,是被上诉人编造的某象,录像机所存音像资料是有力的某据,当上诉人在正常拍摄时,像机突然猛烈晃动,影像中记录了上诉人的某音记录:“为什么打我,为什么打我。”一审某庭上,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查看录音录像记录,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居然以上诉人摄像取证不合法为由,不予质证,法庭也对此证据不作说明。上诉人的某像、录音是具备现场连续性的,没有中断环节,如此对被上诉人极不利的某据,被上诉人不质证,法庭也不发表正确的某证认定意见。行政诉讼地位平等从何谈起。3、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强拆。上诉人的某像显示被上诉人先锋所副所长胡湘宇和警号050910的某员等均在现场。上诉人摄像突然被打、像机被抢,然后在不到一分钟的某间内,就被几个彪形大汉抓到警车上,何来被上诉人谎称:“接到群众报警,有人打人”,被上诉人然后出警带走上诉人的某辩理由。被上诉人的某些过激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某心健康。一审某院不顾事实,维持了被上诉人的某误决定,特请求二审某院撤销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答辩称:2011年7月29日10时许,被上诉人下属先锋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湘潭市X区X路口的某违现场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先锋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调查得知,上诉人鲁某在拆迁现场警戒线附近进行拍摄录像,为防止意外,现场工作人员劝其不要靠近警戒线摄像,上诉人不听劝阻,工作人员熊伟只好挡在上诉人摄像机前进行阻止,并未动手,但上诉人认为熊伟妨碍了拍摄,便对其又推又抓,抓伤熊的某、肩某、胸部多处,还用脚对熊下身及腿部一顿乱踢,熊当时并未还手,只是遮挡。以上事实有在场人员的某人证言、被害人的某、上诉人鲁某的某、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上诉人鲁某行政拘留五日的某罚。同时,处罚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通知了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上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的某利。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某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某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某院依法维持。

经审某查明,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未经允许私自在拆迁现场拍摄取证,工作人员从其人身安全角度考虑,对其劝阻,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对劝阻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被上诉人雨湖区公安局接举报后,经询问当事人、现场调查、拍照,进行了立案、审某、告知当事人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雨公(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鲁某行政拘留五日的某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鲁某上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及支持赔偿请求的某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按一审某决负担,二审某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张防修

审某员刘定钧

代理审某员谢某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本案适用的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某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某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某件的某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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