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钦选,巩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我王某某欠蔡某现金肆仟叁佰伍拾元整,于2007年阴历12月底前还清,否则,过2007年后不还从2007年4月20日计息(月息1分),王某某,2007年4月2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3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无经济来往,欠条形成的前身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盖房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并非被告所欠,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有证人张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言为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7年4月20日,在巩义市X镇原告经营的汇丰十七药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我王某某欠蔡某现金肆仟叁佰伍拾元整,于2007年阴历12月底前还清,否则,过2007年后不还从2007年4月20日计息(月息1分),王某某,2007年4月20日”。上述款项经原告讨要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此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时有原、被告和上述三证人在场,该欠条是原告威逼被告出具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就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23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此时距出具该欠条已近2年),证明该案涉嫌刑事案件,后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该案不属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条上数额具体且履行事项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某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5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欠条系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因当时只有原、被告和证人张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在场(原告五十多岁,被告二十多岁),被告及三证人被原告一人所威逼与常理不符;且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另被告除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欠款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贺金涛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