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窦夏莉,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彩虹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窦夏莉与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3日做出(2008)咸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窦夏莉的执行申请。现窦夏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08)咸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改正(2008)咸秦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增加通知彩虹集团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的内容,继续对被执行人彩虹集团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的(2006)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判决第一条:原、被告2004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条:驳回原告窦夏莉其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即以此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案属确权判决,仅确认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没有实际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遂以(2008)咸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窦夏莉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第一项针对的是本院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书。该裁定系对案件是否应受理所作的审查认定,并非具体的执行行为;同样异议第二项所针对的也非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窦夏莉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志辉
代理审判员郭云鹏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军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