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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陆某某、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诉讼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陆某某、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濮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被告晟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受被告李某、陆某某雇用为其开车,行驶路线为台前至聊城,驾驶车辆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靠单位为被告晟隆公司。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阳谷东外环石门宋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杜瑞英相碰,致使杜瑞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无经济能力赔偿受害人,原告于11月30日替被告先行垫付了20万元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郭某垫付的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该车实际车主不是被告陆某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隆公司辩称:原告郭某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晟隆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的20万元应由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客车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杜瑞英的配偶及子女已经在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0万元,包括原告垫付的20万元,原告垫付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而言并非涉案第三者,其支付的费用即垫付款,无论是为了杜瑞英代实际车主支付还是其他原因,从法律上讲均不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总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阳谷东外环石门宋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杜瑞英相碰,致使杜瑞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晟隆公司。2011年11月30日,原告郭某与死者杜瑞英家属宋来浩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郭某先行垫付杜瑞英死亡赔偿金20万元;宋来浩等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宋来浩等人仍享有向车主李某及该车辆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若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确定了由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给宋来浩等人的赔偿金数额中包含原告已垫付的垫付款后,宋来浩等人应予以全某退还给原告20万元。否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在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所支付给宋来浩等人的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中支付给原告垫付的20万元。2012年4月6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濮阳支公司赔偿宋来浩等12万元;被告李某、陆某某赔偿宋来浩等335540元。阳谷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扣除原告垫付的20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垫付的杜瑞英死亡赔偿金20万元,是原告与杜瑞英家属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垫付的20万元,由宋来浩等返还给原告或原告请求阳谷县法院予以扣除,原告应向宋来浩等主张权利。现阳谷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20万元,故原告应向宋来浩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晟隆公司、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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