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9时许,在内高线南瓦店路段,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绕过路边障碍后与由西向东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71元。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20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7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驾车是正常行驶,原告驾车绕障碍撞到其车后方,其不应承担责任,不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无依据和不合理部分也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9时许,在内高线南瓦店路段,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绕过路X路障碍后与由西向东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x.71元。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神经损伤;3、四肢软组织损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庞某某系在校大学生。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归其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原告驾车在借道通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补课费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安阳工学院北校区学生科证明无法证明其补课费用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7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庞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代理陪审员王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x.71元
二、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170元
天10元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每170元
天10元计算
四、护理费住院17天,1人
护理,按每天30元510元
计算
五、交通费按票据计算300元
共计x.71元
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的1335.71元的30%共计400.7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