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乳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待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12月9日决定立案,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从江苏省购进食盐131吨,已销售105吨到宁陵县、民权县等地。其余26吨于2010年7月7日夜被宁陵县公安局依法查封。
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乙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案件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自远